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7-28 00:00
来源:
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15年1月2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统筹兼顾、体现优待的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并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就业、医疗、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给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不享受退役士兵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给自主就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分级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实行文化考试与档案考核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安排退役士兵选岗就业。
退役士兵档案考核分值权重不得低于考试考核总分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年度内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安排工作通知一个月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相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三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第四十四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跨区域调整和统筹安排,组织退役士兵参加省内易地教育培训。
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加培训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加次年的短期技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院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十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安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作年限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三)采取其他违法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或者在安置工作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鲁政发〔1989〕5号)同时废止。